主要涉及我国的税收、补贴、知识产权保护、出版物管理、出口限制、反倾销等措施。
对于出卖应做广义理解。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尊重。
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的认定以故意伤害罪论的情况。以故意杀人罪论的情况。第二,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绝对保障。胁迫一般是以暴力、胁迫、威胁等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尔后摘取其器官的行为。条文中规定行为人组织的行为是出卖人体器官,但是本文认为该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不宜使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或者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罪。
该条拟定了两种犯罪模式:模式一:受害者本人生前曾拒绝捐献器官。鉴于涉及人体器官犯罪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已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规定了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对吴英刀下留人的声音此起彼伏,甚至有法学家上书最高院,认为纵观金融市场呈现的复杂现状,解决之道在于开放市场,建立自由、合理的金融制度,断无依恃死刑维系金融垄断的道理。
到案发,吴英的本色集团仍有3.8亿元借贷未还。这些民间的借贷和集资是因何而成了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罪行,这才是我们在制度上进行吴英案审思的重点。而吴英和辩护律师则认为,吴英如果不是被突然抓捕,并非没有能力偿还所借贷资金。而在中国经济发展历程中,法律监管制度滞后于时代的案例亦并不少见,最为明显的是投机倒把罪。
堵多于疏的原因,在温州中小企业协会会长周德文看来,则在于国家有关部门怕大量民间资金影响现有金融机构的利益,大量民间资金介入,冲击金融秩序,这是顾虑,最大的阻力是金融机构被一些利益集团牢牢地控制着,不愿新的机构进入,出现玻璃门、弹簧门。这些民间金融案件如此层出不穷,屡屡的重刑仍无法阻止有人前赴后继,则需对这其中的制度环境和犯罪土壤进行反省和改变。
有学者估算,以2010年2月至今为例,中国银行业的负利率已持续24个月,且负利率水平一度曾高达3%以上。如学界人士所呼吁,诈骗该入罪,但非法集资罪名则可休矣。民间借贷所引发的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同样有着类似的双轨制所导致的灰色地带,一方面是由于银行垄断和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所形成的高借贷门槛和成本,一方面是民间资本由此被倒逼下,形成民间高利贷的兴盛不衰。按照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期是10年,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罚则是死刑。
不可否认,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民间借贷常常会产生诈骗和投资失败的可能,而一旦投资失败,则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和诈骗。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对部分商品实行价格双轨制,在既有制度基础上利用两种不同价格体系的经营活动被定义为投机倒把。民间金融违法案件如此高发,原因则在于国有商业银行系统对中小企业的扶助有限,对未确定性风险投资的不支持,以及存贷利差的存在,不管是在资金的供给与需求上,长期以来都十分旺盛。温州有89%的家庭个人和60%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
吴英所犯罪名为集资诈骗罪,这一罪名被判死刑者在中国并不稀见,而浏览这些案件背后,集资诈骗罪与民间金融借贷密不可分,从正常的民间借贷跨向集资诈骗,在案件判决认定上,界限至今仍然模糊不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疏比堵更有效,正是由于金融系统的封闭性,导致资金互助社、中小银行等机构无法成立,以地下金融的形态存在,也导致其违约风险的剧增。
在法律的层面上,案件的重要争议点之一在于吴英的集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借高利贷是否投入经营,还是用于个人挥霍。2010年全年,仅浙江全省就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206起。
除此之外,不管是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还是民间标会,甚至于私募基金(PE),都有可能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的可能。一般来说因为涉及的资金链是多头的,交织在一起,因此非常容易被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判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英所拥有的一系列房产和产业被强制拍卖,而房产的回报率则非其他产业可比,因此对于吴英是否明知没有还贷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手法进行非法集资,外界也存疑。一方面是民间高利贷的大面积存在,一方面又是金融体系的封闭性和垄断性,这是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身上强烈的时代印记。在吴英案的判决书中,都指出了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吴英二审辩护律师杨照东认为:吴英不是清白的,她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有过行贿的行为,有过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这些都可以定罪,她也应该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显示,在温州,只有10%的企业能从正规金融系统获得融资,而有接近90%的企业需依赖民间借贷途径融资。同时,当国有金融体系中那些非法占有公众或公共资金多达上亿元的官员们仍可免于死刑之时,类似吴英这样的民间金融麻烦制造者为何又以极刑震慑之? 进入专题: 吴英案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则认为吴英所借高利贷主要用于企业经营,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法院审判材料指出,吴英刚开始集资的回报条件就达到每万元每天30元至50元,且给介绍集资的中间人每万元每天10元或每季30%~100%的好处费。
但是她没有向社会公众借钱,也没有以公开宣传的手段去借钱,更没有实施任何的诈骗行为,她不应该被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更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温州从事民间金融的郑乐芬以投机倒把罪1991年被执行死刑。
吴英案的另一争议点在于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院认为吴英借贷对象虽然只有11人,但这11人同样从事高利贷行业,其下线面向多达30个以上的社会大众,因此吴英同样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冯兴元对《南风窗》记者说这一类的风险源和前两类显然是不一样的,这一类完全是人为直接引起的食品安全风险。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社会监督。
这一类的食品安全问题,不是因为生产者刻意添加有害物质,而是因为生产链条被污染了。监管包括了规则表达和规则运行两个环节。
那麽究竟要如何监管?从行政执法体制的角度,法律是规则的表达,我们期待的是规则能变成实践。在规则运行上,假设执法者不断地查处,那麽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概率大规模提高,如果仅靠执法者自身,便意味着执法系统会不断地扩大,执法成本会越来越高。
对於中国食品安全治理问题的解决,我同意不能只靠政府的监管,可能需要一种监管的合力,至少包括四个方面:1.行业组织的自我监管。我们平常讲的监管,实际上是针对第三类食品安全问题,就是保证在食品生产消费的链条中没有人为故意形成的风险。
加大制裁力度是一种方法。从理论上看,这是完全可能并且可以实现的,但在现实中还需要依赖其他的要素。这种行为是不应该发生的,却又一直在发生。比如三聚氰胺,是人为添加到牛奶中的,明知对人类有害,为了不法的利益,还是做了。
而权力分配问题是执法体制的核心。因为监管的体制不涉及规则的表达,无论谁来执法,都是执行制定出来的规则。
这样的情形实际上人们一直在经历著的,因为人类的知识总是有限的,是慢慢积累和发展起来的。在监管层面,我们过往都很重视监管体制,我也非常赞同。
那麽,对於引起食品安全问题的这些因素,要如何进行行政监管呢?我的观点是,所有的监管都不能百分之百地控制风险,而只能是尽可能地控制风险。那麽对於这种技术性的风险,从行政法或公共行政上的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只能是不断地依靠科学技术的发展去降低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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